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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高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2021/12/9 19:49:10 次浏览

承德高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局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质量,保障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河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建法函[2019]53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区内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综合执法局各执法大队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的行为应当依法接受监督,重大执法决定依照本制度实施法制审核。以下事项属于重大执法决定事项范围,需实施法制审核:

(一)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的案件;

(二)对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强制拆除案件;

(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涉案面积或价值较大的案件;

(四)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五)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的案件;

(六)办案机关认为行政处罚决定需更改或撤销的案件;

(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

(八)需向其他单位移交的案件的案件;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属于重大执法决定事项。

第三条  局长是全局法制审核的第一责任人,政策法规科是法制审核的主管部门、代表局长实施监督,负责法制审核活动的组织实施。

各分管副局长是分管部门法制审核的第一责任人。

各执法大队队长是本部门法制审核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案件审核实行由办案执法人员、办案执法大队政策法规科、分管副局长、局长级依次把关,集体讨论研究决定制度。

第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集体讨论制度,是指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政策法规科审核通过后,应当提交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案审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制度。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案件审理委员会,由局班子组成员、局属各科室负责人、各执法大队大队长、副大队长、局聘法律顾问组成

第六条  办案执法大队在案件调查结束后,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先送政策法规科进行法制审核,经法制审核后,报请局分管领导同意后,组织召开集体讨论定。

第七条  集体讨论会议应遵守以下程序:

(一)具体承办执法人员介绍案件的基本情况,包括案件事实、主要证据、程序、适用的法律和裁量权行使的情况等;

(二)办案执法大队大队长就案件的焦点问题进行分析,就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说明法律依据和理由,并提出倾向性的处理意见;

(三)政策法规科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拟做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否清楚,依据的法律、法规是否准确,行使的裁量权是否适当等进行讨论、审查,并提出相应处理意见;

(四)案审会组成人员就案件的事实是否属实,对拟做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并实事求是发表意见;

(五)会议主持人对集体会议讨论意见进行归纳、总结形成决定;

(六)参会人员核实讨论记录并签署姓名。

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地提出意见。

集体讨论情况进行书面记录,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记入笔录。集体讨论记录同执法文书一起存入该案卷档案。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经案审会集体讨论形成决定的,不得擅自改变。

第八条  办案执法大队在送法制审核机构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调查取证材料,包括: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标明位置和名称的现场勘验图、相关行政许可手续、证人证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相关证明等。

(二)相关执法文书,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表)、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陈述申辩材料、听证的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过程记录资料、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政府责成文件等;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四)办案执法大队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向政策法规科提出书面说明并附相应证据资料;由政策法规科审核后,提交法律顾问分析讨论、处理

 第九条  法制审核工作程序

(一)拟报政策法规科做出重大执法决定的,办案执法大队单位应当依法调查取证,研究论证,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后,拟出相应法律文书,由大队长进行审核。审核无异议的,报送政策法规审核。

(二)政策法规办案执法大队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并在相应法律文书审批表法制部门审核一栏中标明审核意见,由政策法规负责人签字确认;需要进一步现场勘验、调查核实的,办案执法大队应当予以配合;重大的、情况复杂的,可上报局领导批准后组织专家论证。

(三)对政策法规提出的法制审核意见,办案执法大队应认真研究并进行整改。有异议的,应当与政策法规就其审核意见共同协商,对重大涉法问题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请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是否进入下一程序 

第十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机关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三)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五)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一条  政策法规科对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一般应在个工作日内审核终结;情况复杂的,经政策法规科报告局领导同意后,可延长五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政策法规科认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办案执法大队在指定时间内补充材料,或者退回办案执法大队补充材料后重新提交。

第十三条  政策法规科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决定适当、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并提交集体讨论的意见;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改正的意见:

1.事实认定、证据和程序有瑕疵;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

3.适用裁量基准不当;

4.行政执法文书不规范。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重新调查、补充调查或者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1.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

2.行政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

3.事实认定不清;

4.主要证据不足;

5.违反法定程序。

(四)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或者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的意见。

五)其他意见或者建议。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办案人员回避的,由政策法规审核,报分管领导批准后,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驳回申请回避,而提出复查申请的,由政策法规复查并通知申请人。

被决定回避的办案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工作是否有效,由政策法规在法制审核时根据案件情况报请分管领导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拟对当事人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的,依据有关规定,应当事人的要求,在法制审核时应当组织听证。

举行听证时,原办案执法大队应派员参加。

组织听证后,依据相关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本局起草或同其他部门会签的规范性文件及制度、措施,以执法局名义对外签署的合同、协议,在公布、提交、审议或会签前,应送政策法规科审核。

经审核认为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提出可予发布实施,可提交审议或可予会签的意见;认为无法律依据或同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或相互抵触的,应提出不予发布,不宜提交审议或不予会签的审核意见;需要修改补充的,可退回起草单位修改补充或直接予以修改补充。

第十七条  经法制审核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上级行政复议机关生效决定或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下列情形由政策科对违法问题提出责任认定和处理意见,报局党组审议决定

(一)有关单位报送材料不真实、不全面或错误等原因致使的;

(二)有关单位未按本规定运转文件,致使政策法规科科未进行法制审核的;

(三)法制审核人员审核的原因直接致使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局法制审查机构将把此情况向局分管领导报告并记录在案。因没有经过法制审查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将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按规定要求报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查的;

(二)拒不配合法制审查机构调阅重大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三)不按审查处理决定整改并反馈整改结果的。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2021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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